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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郭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勇,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人郭志勇在桦甸市以代理检车的名义,诈骗张某甲人民币1400元、张某乙人民币1400元、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刘某甲人民币2400元、姜某某人民币2400元、邵某某人民币13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0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勇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志勇在桦甸市以代理年检外地货运车辆为由,利用假的年检贴制作车辆年检凭证,诈骗张某甲人民币1400元、张某乙人民币1400元、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刘某甲人民币2400元、姜某某人民币2400元、邵某某人民币13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勇退还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姜某某的赃款,被害人赵某某不要求被告人郭志勇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姜某某及赵某某对郭志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姜某某、赵某某、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副本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大部分赃款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志勇应依法退赔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志勇依法退赔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