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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治宝与高代润、高星、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刘书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治宝,高代润,高星,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刘书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74号原告:宁治宝,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代润,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高星,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在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经理。被告:刘书新,男,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宁治宝与被告高代润、高星、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刘书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治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春,被告高星及被告高代润、高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治宝诉称:2015年12月11日早,我通过被告刘书新经营的劳务市场派工到被告高代润、高星承包的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周村区育才路202号美力新城B区幼儿园工程干活。当日8点左右,被告高代润安排我们几个工人将幼儿园主体工程前一条水泥路上堆积的几块铁板(长约4米、宽约1米)搬运到水泥路对面下坡的地方,其间有一2米多深的地沟,其他工人都是顺地势,将铁板越过地沟扔到对面。我和一名房姓工人搭组,由于铁板太沉,抬起铁板扔时,我出手,房姓工人没松手,我便被铁板带到沟里摔伤了。事发后,被告高星遂带我前往周村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又在其与被告刘书新陪同下前往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我系在为被告高代润、高星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应由被告高代润、高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高代润、高星,其应对被告高代润、高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刘书新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代润、高星赔偿医疗费53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125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宝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代润、高星辩称:原告与我们系劳务关系。事发当日,安排工作时,我们已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叮嘱搬运彩钢板时不要隔着地沟(宽80cm、宽1.5m)扔,要绕过地沟顺路搬运。其他工人都是按照要求顺路搬运,但原告和另一工人不听劝阻,为了省劲,试图直接将彩钢板扔过沟去。因两人用力不均,原告被带到沟里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我方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原告工作以零工为主,收入不稳定。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我方认可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60日;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不应超过3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发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周村区人民医院诊疗费及赔偿款1500.00元。被告宝诚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高代润、高星及刘书新均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书新答辩: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早,原告宁治宝通过被告刘书新经营的劳务市场派工到被告高代润、高星承包的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育才路202号美力新城B区幼儿园工程工作。当日8时许,被告高代润、高星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工人将幼儿园主体工程(坐东朝西)前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堆积的几块彩钢板搬运到水泥路西面下坡的地方。在水泥路与搬运目的地之间有一根较深的地沟。原告与一名房姓工人搭组,二人将彩钢板搬运到地沟前试图将其越过地沟扔到对面时,因二人配合不当,原告被彩钢板带到了沟里摔伤。原告受伤后,遂即被被告高星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高代润、高星支付。原告于当日10时46分在被告高星、刘书新陪同下至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31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代润、高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力新城B区幼儿园工程施工中标公示、门诊病历、DR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高代润、高星承包的工地接受安排工作时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原告宁治宝与被告高代润、高星的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彩钢板过程中,明知前有深沟存有安全危险且有其他可选择搬运路径的前提下,仍贸然抛扔重量、体积较大的彩钢板,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宁治宝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5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高代润、高星予以赔偿。被告高代润、高星辩称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宝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被告高代润、高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明确亦未能举证被告高代润、高星应具备何种资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书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3.4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5天为1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7200.00元(80.00元/天×90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山东省建筑业年收入61612.00元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其妻子二人年收入合计约为70000.00元,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并参照原告实际收入水平,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125天为10802.5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3465.90元,由被告高代润、高星按照5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11732.9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500.00元,还需支付102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代润、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治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232.9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宝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2.00元,合计人民币1005.00元,由原告宁治宝负担779.00元,被告高代润、高星负担2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