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德胜与梁玉锋、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胜,梁玉锋,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73号原告郝德胜。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锋。被告徐静。原告郝德胜与被告梁玉锋、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胜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梁玉锋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8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梁玉锋,被告梁玉锋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徐静作为被告梁玉锋的妻子对于该夫妻共同债务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玉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静辩称,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当时我们两人已经分居,对被告梁玉锋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梁玉锋也从来没有说过有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梁玉锋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梁玉锋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8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梁玉锋。原告为此提供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欠条在被告梁玉锋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郝德胜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月利息2分,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3月3日,欠条下方有“梁玉锋,身份证:××,2016年2月3日”字样。农业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取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取款40000元,余款系自有现金,于2016年2月3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80000元。被告徐静称,自己与被告梁玉锋在曾共同开设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玉锋手中有我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自己不知情,当时自己在家看孩子,被告梁玉锋也没有将该80000元拿回家里,被告梁玉锋在外的借款都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即便该借款,自己与被告梁玉锋已于201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梁玉锋承担全部债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静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另查明,被告梁玉锋、徐静于2009年9月9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农业银行取款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郝德胜与被告梁玉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执政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郝德胜与被告梁玉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并提供农业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其具有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今借到郝德胜人民币80000元”字样,该内容能够得出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确定性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交付本金为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梁玉锋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玉锋与被告徐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锋、徐静返还原告郝德胜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梁玉锋、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