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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庭义、贾娟娟、贾志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贾廷义,贾志鹏,贾娟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448号原告:周清云(代合清妻子),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无业,现住福海县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原告:代福元(代合清之子),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福海县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原告:代慧敏(代合清之女),女。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现是哈尔滨商业大学药学院制药工程专业2012级2班学生,住该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廷义、男,汉族,出生日期1952年10月10日,农民,现住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145号。被告:贾志鹏(系被告贾廷义之子),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务工,现住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145号。被告:贾娟娟(系被告贾廷义之女),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务工,现住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145号。被告贾志鹏、贾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贾廷义,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务工,现住阿尔达乡干河子二村145号。原告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庭义、贾娟娟、贾志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云、代福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贾廷义及被告贾志鹏、贾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贾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诉称:2013年9月24日13时10分许,原告周清云丈的丈夫代合清(系原告代福元、代慧敏的父亲)受雇于被告贾廷义,驾驶被告贾廷义的无牌号农用拖拉机,沿省道318线行驶,为被告拉运打瓜,行至福海县糖厂磅房路口右拐弯时,车辆失控翻车,致代合清当场死亡,经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5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9万元,第二年、第三年各付8万元,另赔偿安葬费24944.5元,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第二年的赔偿款及丧葬费18494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年赔偿费用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贾廷义辩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贾志鹏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娟娟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已出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清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3日原告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廷义、贾志鹏、贾娟娟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0元,第一年付90000元,第二、第三年各付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是在当时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2、2013年9月26日被告贾廷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丧葬费24944.5元被告贾廷义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为代合清办理丧事实际费用为2994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丧葬费用24944.5元。3、2013年9月30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福公(交)字【2013】LW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合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合清系农业户口。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贾廷义请原告周清云丈的丈夫代合清(系原告代福元、代慧敏的父亲)帮忙拉运打瓜子,13时10分许,代合清驾驶被告贾廷义的无牌号农用拖拉机,沿省道318线行驶至福海县糖厂磅房路口右拐弯时,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代合清当场死亡,2013年9月30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3】LW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合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廷义、贾志鹏、贾娟娟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9月24日贾廷义请代合清帮忙拉打瓜子,途中出车祸,造成代合清死亡,经协商,协议赔偿内容如下:1、由贾廷义赔偿代合清全部丧葬费;2、贾廷义自愿赔偿代合清家属贰拾伍万元(250000元);3、赔偿款三年内付清,每年支付(第一年玖万元,后两年各捌万元),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36日,被告贾廷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贾廷义欠原告丧葬费24944.5元(已扣除被告贾廷义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贾廷义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贾廷义是否应当按照《赔偿协议》支付原告丧葬费24944.5元及第一年、第二年的赔偿款160000元;二、被告贾志鹏、贾娟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廷义、贾志鹏、贾娟娟签订《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贾廷义支付丧葬费及第一年、第二年的赔偿款184944.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福元、代慧敏与被告贾廷义、贾志鹏、贾娟娟签订《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贾廷义赔偿代合清的丧葬费并赔偿代合清家属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贾志鹏、贾娟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丧葬费24944.5元及第一年、第二年的赔偿款160000元,合计184944.5元;二、驳回原告周清云、代福元、代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交后收取800元,由被告贾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