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安文新南悦陶瓷与陈万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安文新南悦陶瓷,陈万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919号原告:磐安县安文新南悦陶瓷,地址: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号。经营者:周月兰。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寿。原告磐安县安文新南悦陶瓷与被告陈万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113元并支付利息14972.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寿在原告计金额200681元的销货清单签字,2014年10月13日又在退货27568元的清单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安文新南悦陶瓷货款人民币1731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万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