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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孟祥云、卞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孟祥云,卞培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68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闫继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云,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保合少。被告卞培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保合少。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诉被告孟祥云、卞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孟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8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2.4%每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后因为被告无法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的方式,多次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现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却拒绝按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则有权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33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后按12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数额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据实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鑫和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出示的承诺书。证明二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月利率为18.67%,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原告2014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期间届满后因为被告无法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多次向原告出示还款承诺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被告孟祥云对于原告鑫和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孟祥云对于原告鑫和公司所诉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孟祥云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卞培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鑫和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8.6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卞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云、卞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37333.4元,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祥云、卞培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