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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戚南康与胡佳琼、胡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南康,胡佳琼,胡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858号原告戚南康。委托代理人沈珏,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佳琼。被告胡秀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南康诉被告胡佳琼(下称第一被告)、胡秀林(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步行中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漕廊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民币237,732.44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已支付10,000元,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并垫付了救护车费410元,合计为10,410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270日、营养期120-180日、护理期120-18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没有证据表明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6,417.5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4,197.5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4,197.5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67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802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关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且其受伤时已满71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为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满72周岁,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诉请金额为47,2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68,062.9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600元,因已支付10,410元,故多支付的1,810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2,260.4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810元,余额为190,4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0,45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佳琼1,8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第一被告负担2,0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