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生与被告董琦、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生,董琦,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魏庆生,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琦,男,1956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林巨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生诉被告董琦、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31日,原告魏庆生申请原承办人回避,我院同意其回避申请,将本案移送民二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董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绵、包丽敏,被告大石桥市瓦沟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与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在于家村打铁炉沟征用山场开矿,并与山场原承包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500余万元,取得约200亩山场使用权,并于2005年1月以合伙人刘勤松名义取得打铁炉沟的建筑石采矿许可证。2004年10月,被告董琦委托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进行探矿,范围包括了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打铁炉沟山场的三分之二,原告提出异议。经大石桥市国土局领导协调,在董琦书面承诺绝不影响到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董琦在自己的三分之二矿区面积上探矿,2005年9月,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取得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周家镇于家村、张家村共24家建筑石矿都发现了铁矿石,后统一整合为周家镇于家铁矿、张家铁矿,原告剩余三分之一建筑石矿区被整合为于家铁矿第六采区,原告经营至今,另三分之二矿区因用于董琦探矿未能整合到于家铁矿,失去了采矿权。2009年董琦探矿结束,2009年9月21日申请成立了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以该公司名义申办采矿许可证,因与原告的矿界纠纷,有关部门一直没有给其核发采矿许可证。董琦为顺利办理采矿许可证,提出与原告联合办矿,双方在营口市、大石桥市国土部门及于家村委会调解、见证下于2009年12月15签订了联合办矿协议,约定原告被划入董琦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山场仍归原告所有,单独列为一个采区,双方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原告正常采矿被告不予干涉。原告补偿董琦办证费用60万元,承担50%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同时在董琦探矿区范围内明确了原告矿区坐标。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董琦支付了60万元办证费用。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董琦配合原告在原告矿区内增设一个井口,董琦矿如发生股权变更及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告知原告。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出资修建了一个井口。2011年9月,董琦以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下发,该许可证区域包含了原告三分之二矿区在内,但董琦并未按协议约定在采矿证中体现原告的采矿权份额。在2011年7月,董琦将其持有的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的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给林勇、焦金钰,变相将采矿权转让。之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阻挠原告进行采矿活动。原告上访到省国土厅,省厅责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市局调查处理意见肯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联合办矿协议,但二被告仍不执行。原告为履行联合办矿协议投入500余万元,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董琦于2009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11611.3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琦辩称: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5日《协议书》以及于2010年12月20日补充条款并不是真实的联合办矿协议。《协议书》落款处“董琦”的签名并非董琦本人亲笔签署,所述内容不是被告董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也并未实际履行。董琦于2009年收到原告的60万元,系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而不是转让费用,原告也没有承担矿山动态监测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所发生费用的20%。该协议称董琦许可证已下发,事实上董琦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9月16日审批下发生效,说明双方当时并不是真实的联合办矿。原告明知董琦已于2009年9月成立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申办采矿许可证,却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不得以部分承包、合作等形式部分转让,且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要经过审批才能生效,原告作为诉请依据的协议未经审批尚未生效。董琦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与原告签订部分转让的协议,未征得采矿权人的同意,也没有获得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合同尚不具备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生效。另外,此次转让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允许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经过审批而生效。原告征山、征地、架电、修路等事实和行为均发生于协议签订前,并非为履行协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而且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尚未生效,双方亦没有实际履行,无论从实质内容上还是形式要件上均未能形成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另外,原告所诉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发生在2004年至2008年末,2009年12月5日之后,原告没有资金投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石桥市瓦沟铁矿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合资合伙探采矿的事实,原告与董琦的协议也没有经过答辩人追认,原告在答辩人取得采矿权前后在公司内没有任何投资记载,答辩人也未损害原告利益,故答辩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条件。董琦承诺在其合同期内对原告不干涉,与探矿采矿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在地表采建筑石,答辩人在地下探矿,即使将来都进行开采,建筑石与铁矿石性质也不同,答辩人对原告在地上的建筑石开采没有妨碍。董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经鉴定系伪造,交给董琦的60万元也并非办证费。综上,答辩人合法取得采矿权,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合资采矿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原告魏庆生与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山场转包协议书》,于家村委会同意原告在于家村西山打铁炉沟征用山场开矿,范围包括谢荣武等村民承包的山场,原告与各山场承包者协商,承包者自愿将各自山场转包给原告,原告陆续与相关村民签订了山场转让、补偿协议。2005年1月12日,原告以其合伙人刘勤松的名义取得了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堡子打铁炉沟建筑石矿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开采矿种为建筑石,矿区面积0.003平方公里。2004年9月22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对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下发了《关于下达2004年下半年新立地质项目设计审批意见的通知》,其中包括《对的审查意见》。2005年9月12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0.9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申办设立瓦房沟钴铜矿区,实施探矿活动期间,董琦投入部分资金,参与合作。2006年9月28日,被告董琦与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签订了《辽宁省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将瓦房沟钴铜矿探矿权转让给董琦。2007年7月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董琦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董琦参与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申办、设立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期间,因勘查区范围包括了原告为经营打铁炉沟建筑石矿自当地村民处受让或给予补偿的打铁炉沟山场的部分面积,原告提出异议。经时任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的刘宝和、段学魁等人协调,董琦于2004年10月9日书面承诺“在魏庆生现在干活所在地往北150米之内,在我的合同期不予干涉(谢荣伍山场内)”,原告同意董琦将自己受让或给予补偿的打铁炉沟部分山场划入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得以顺利实施探矿。2005至2006年,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张家村包括原告经营的打铁炉沟建筑石矿在内共24家建筑石矿在经营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发现了铁矿石,后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24家建筑石矿统一整合为周家镇于家铁矿和张家铁矿。原告经营的打铁炉沟建筑石矿采矿证被吊销,原建筑石矿区及所使用的山场未划入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范围的部分被整合为于家铁矿第六采区,原告经营至今。董琦探矿结束后,于2009年9月21日一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申请设立了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申办采矿许可证。原告因其同意划入董琦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的山场矿权归属问题与董琦发生矿界纠纷,并因此上访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核查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普查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通知》,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上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收到省厅通知后,责成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安排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对魏庆生和董琦的矿权争议进行调解。2009年12月15日,原告魏庆生与被告董琦在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乙方(魏庆生)被划入甲方(董琦)勘查区内的山场仍归乙方所有,列为甲方整个开采工程的一个采区,双方使用同一个采矿许可证;乙方给甲方补偿办证费用60万元,并承担50%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交费收据为准);乙方在协议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正常采矿活动,甲方不予干涉,所发生的税费及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矿山动态监测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所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担20%;乙方付甲方办证补偿金60万元,笔下交清。双方又在《魏庆生在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山场位置图》上签字,明确了原告在董琦勘查区内的矿区坐标。中证人于永志在《协议书》及《位置图》上均签字。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以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董琦支付6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作出了《关于对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进行核查情况的报告》,2009年12月18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作出了《关于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普查勘察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对原告与董琦纠纷的由来及经国土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联合办矿协议的过程、协议主要内容分别进行了汇报,认为该协议符合双方共同利益,能够化解矛盾。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董琦在原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董琦配合魏庆生在魏矿区内增设一个井口;今后如董琦矿发生股权变更及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告知魏庆生。2011年7月15日,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由董琦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100%,变更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董琦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5%,林勇出资4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7%,焦金钰出资4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8%。2011年9月16日,以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下发,董琦以股权变更的方式将采矿权实际转让他人。2013年1月8日,该公司股权再次变更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林勇出资2550万元,占出资总额51%,焦金钰出资2400万元,占出资总额48%,董琦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1%。在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采矿证颁发期间,魏庆生因董琦及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联合办矿《协议书》再次上访,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庆生提供的《山场转包协议书》、《采矿许可证》、董琦承诺书、《协议书》及补充条款、《魏庆生在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山场位置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进行核查的情况报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关于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普查勘察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关于魏庆生因矿权范围争议上访案件核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核查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普查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通知》、《关于处理魏庆生矿权范围争议信访案件的复函》、刘宝和、段学魁、王铭《关于董琦与魏庆生矿区纠纷的情况反映》,被告董琦提供的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辽地发[2004]89号文件、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普查勘查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调查及说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举报材料、工程测量报告,被告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企业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与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村民签订山场转让、补偿协议后使用山场,虽然是为了经营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堡子打铁炉沟建筑石矿,但其采矿权仅及于该建筑石矿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不能同时取得其使用的全部山场范围内的矿业权。大石桥市周家镇瓦房沟钴铜矿勘查区的设置,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董琦取得、转让探矿权,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的行为均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相关矿业权证,与原告的山场使用权不存在权利冲突。双方当事人如对矿业权的权属、范围存在争议,应申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被告董琦与原告魏庆生于2009年12月15签订《协议书》及2010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条款时并未取得采矿权,更无权处分采矿权,且双方所约定内容,事实上是被告董琦将其独资经营的大石桥市瓦房沟铁矿有限公司预期可能取得的采矿权进行了分割,将其中部分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魏庆生独立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业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魏庆生与被告董琦明知董琦没有采矿权仍签订合同分割转让采矿权,增设井口,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魏庆生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协议增设井口而投入巨额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投入的资金系因履行或准备履行《协议书》及其补充条款而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琦提出《协议书》落款处“董琦”的签名并非董琦本人亲笔签署的答辩意见,经查,该签名虽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协议书》落款部位甲方处“董琦”签名字迹不是董琦本人所书写,但营口市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双方矿权纠纷的的多份调查报告及参与协调、调解的刘宝和、段学魁等人的书面证言均证实该《协议书》是在两级国土部门主持调解下形成的,且被告董琦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答辩过程中也明确阐述了《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形成过程,只是针对协议的真实目的、意义等进行了答辩,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条款的基本事实已经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被告董琦在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否认《协议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更进一步否认双方曾经签订协议及补充条款,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董琦提出其收到原告的60万元系原告应承担的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而不是转让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考虑到甲方(董琦)申办探矿权、采矿权等办证费用,乙方(魏庆生)给甲方补偿办证费用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50%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以交费收据为准)。”“乙方付甲方办证补偿金人民币60万元整,笔下交清。”足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董琦的人民币60万元的资金性质。被告董琦一方面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另一方面又称原告给付的60万元系原告应承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庆生与被告董琦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二、被告董琦返还原告魏庆生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魏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魏庆生负担50000元(已缴纳100900元,超额部分予以退回),被告董琦负担5381元,鉴定费13500元由被告董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丽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艾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