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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娄刚祥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刚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刚祥,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凤旺村乘凤***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刚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刚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娄刚祥等人因向被害人吴健索要施工权未果,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红山村董伟明家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吴健,致使吴健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健系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有神经症状体征,评定为轻微伤。2、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娄刚祥因向被害人娄关土索要施工权未果,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下旺被害人娄关土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采用阻止工地工人继续施工、用手推被害人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娄关土将中标工程转让。因被害人娄关土报警,被告人娄刚祥离开工地。待警察离开后,被告人娄刚祥为泄愤又返回工地,采用推、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娄关土。3、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娄刚祥为泄愤,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凤旺村娄吉庆的小店内,采用抓头发、用拳头打头部、用木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娄关土,致使被害人娄关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关土系外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娄刚祥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凤旺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娄刚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娄刚祥及其辩护人提出:1、娄刚祥家属在侦查阶段即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获得吴健的谅解,原判遗漏了该重要证据,另一被害人正在积极协商赔偿事宜;2、原判二、三节事实实为同一犯罪事实;3、娄刚祥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娄刚祥要求被害人吴健、娄关土将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施工权转让遭拒后即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健、娄关土的陈述,证人蔡闽敏、丁刚标、董德兴、董金海、董永、董水英、娄文荣、王爱红、娄云海、娄小雅、娄阿四、许兴祥、娄志松、娄吉庆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CT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吴健谅解书一份,证实在侦查阶段娄刚祥家属已赔偿吴健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娄刚祥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强迫他人交出合法取得的施工权而殴打他人性质恶劣,虽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但原判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予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