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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鹏,公司职员,系原告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义志,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义志。被告叶卫英。被告曾芳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三友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贵溪三友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7.84%/年,按月结息,等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另,原告还与被告曾义志、曾芳珍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贵溪三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45911.11元、罚息72955.56元、复利1175.9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义志、曾芳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贵溪三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数额?3、原告对被告曾义志、叶卫英共同共有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曾义志、曾芳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贵溪三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他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义志、叶卫英以其共有财产为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义志、曾芳珍为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委托支付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照被告贵溪三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贷款试算信息表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10149.7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原告计算的被告拖欠利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法规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7.84%/年,按月结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用其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10××89号房产和证号为鹰国用(2014)第21232、2123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0648750元抵押担保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向原告举借10000000元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另,原告又与被告曾义志、曾芳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义志、曾芳珍对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向原告举借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贵溪三友公司的14392701040002809账户放款10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未予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为本案原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可以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共计811295.07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借期内利息为794888.87元(10000000元×365天×7.84%/年÷360天),逾期还款罚息16333.34元[10000000元×5天×7.84%/年×(1+50%)÷360天];复利72.86元。扣减后,被告贵溪三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义志、曾芳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为被贵溪三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保证期间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义志、曾芳珍对被告贵溪三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与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并在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贵溪三友公司未予还本付息,原告也未受清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曾义志、叶卫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间的罚息、复利,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曾义志、曾芳珍对被告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对被告曾义志、叶卫英所有的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10××89号房产和证号为鹰国用(2014)第21232、2123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0元,由被告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曾义志、叶卫英、曾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