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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45号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职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雪娟,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军认为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公开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致信,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口腔科150万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同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逾期拒绝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信息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口腔科150万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依《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款,应当主动公开。被告逾期至今拒绝答复原告的合法诉求,已经违法。原告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40960356541),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0日致被告信件事实;2、信件内容,证明要求被告公开“口腔科150万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事实;3、中国邮政跟踪查询截图(XA40960356541),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信件事实。被告辩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的规定,申请人对于“新进”时间点并未进行描述,对获得本次信息的用途并未予以描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申请书形式上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致信,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口腔科150万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没有做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案:(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医疗卫生机构依该条例规定负有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法规规定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刘爱军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