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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云媚、蒋胜国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媚,蒋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云媚,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胜国,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潘晓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音律,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云媚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蒋胜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浙温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林云媚、蒋胜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林云媚、蒋胜国虚构投资杭州园林绿化项目、资金临时周转等事实,以支付月利率1.5%至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骗取蒋某、郑某2、徐某、潘某、罗某、胡某、翁某、毛某、吴某、王某、黄某、陈某、李某2、刘某、叶某、李某1等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7564万元,归还本金、支付利息7739万余元,尚有9824万余元集资款被林云媚、蒋胜国共同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投资期货、赌博、购房等挥霍,至案发前无法归还。林云媚还另向蒋某集资2750万余元,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187万余元,尚有1562万余元集资款无法归还。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林云媚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办理卡号为46×××40的贷记卡一张,至2012年3月17日透支本金213632.37元、利息10558.39元,上述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林云媚仍超过3个月未能归还。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云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蒋胜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责令被告人林云媚、蒋胜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云媚上诉提出,(1)其与蒋胜国共同向蒋某集资1562.5万元,原判认定系其单独骗取不当;(2)其与蒋胜国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二人开办担保公司时欠下的债务,且蒋胜国有1亿元的自有资产,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也没有明知无法偿还仍大量集资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3)其在接到银行催收电话后即付清透支款本息,原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当。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蒋胜国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蒋胜国基于与林云媚的感情关系而帮林云媚借贷或提供担保,不是集资款项的实际借款者、使用者,集资款项的去向与蒋胜国没有关联,原判认定蒋胜国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故意的证据不足。蒋胜国仅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原判认定林云媚、蒋胜国共同集资诈骗、林云媚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郑某2、徐某、潘某、罗某、胡某、翁某、毛某、吴某、王某、黄某、陈某。李某2、刘某、叶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1、任某、朱某等的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催收资料信息、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云媚、蒋胜国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两被告人供述印证证实,林云媚经蒋某介绍向周某集资2750万,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后尚欠1562万,蒋某讨款无果,要求参与蒋国胜厂房拍卖款的分配,蒋国胜为让其妹多分财产而补写欠条。故原判认定该款实际系林云媚个人所借,并无不当,其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蒋国胜、林云媚多次供认,其两人系情人关系,集资款被共同用于支付借款本息、赌博、购房等;借条等书证证实蒋国胜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各被害人还证实本案多数被害人原与林云媚不相识,认为蒋有还款能力而借出款项;故蒋胜国上诉提出其不是集资款项的实际借款者、款项去向与其无关,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蒋某、周某、郑某1、李某2等被害人证实两被告人系以投资杭州园林绿化工程等虚假理由向其高息借款;证人钱某、郑某1证实,蒋胜国、钱某占经营民政橡胶厂47.5%股份,该厂在2009年前每年利润200-300万元,厂房被拆迁后已无正常生产;期货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蒋胜国、林云媚炒期货总亏损1936万余元;证人李某1、李某2、徐某、蒋某等还证实两被告人曾声称所借款项被用于澳门赌博、六合彩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潜逃外地;林云媚、蒋胜国亦供认其两人经营担保公司未办理相关证件,2010年5月结算时已有数千万元外债未能收回,经营亏损,期间两人还多次到澳门赌博共输掉数千万元;综上,结合两被告人大部分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5月之后、借款月息高达1.5%至8%、每年要支付数千万元高额利息等情况,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在骗取巨额集资款时,主观上已明知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事实。林云媚、蒋胜国及蒋胜国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非法占有集资款故意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媚、蒋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云媚在银行信用卡巨额透支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林云媚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蒋胜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蒋胜国仅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林云媚、蒋胜国及蒋胜国的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林云媚、蒋胜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