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集庆门大街出口时,发生侧翻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酒精含量14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