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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傅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傅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52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萍萍,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被告傅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玉平,被告傅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为止,利率为年利率5.76%,在合同有限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04年3月12日,原告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854.63元,利息、罚息58023.94元,总计123878.57元。被告上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854.63元,利息、罚息58023.94元,总计123878.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数额以被告实际偿还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萍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争贷款牵涉诈骗,亦涉及本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6)浦行初字第1976号刑事判决;本案系争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陆个贷字第XXXXXXXXXXX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壹拾万元,贷款期限壹拾年,贷款自贷款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76%;本贷款的用途为购房;本贷款一次性向乙方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等额还款,共120期)……;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计收罚息……等内容。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放款10万元。放款后,被告账户正常还款,但是自2008年6月22日起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案外人黄留钢犯贷款诈骗罪。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初始,黄留钢谎称其经营的上海迪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验资,需借他人房产证加大注册资金等理由,分别从案外人赵某某等人处借得位于上海市兰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海高二村XXX号XXX室、兰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沟一村XXX号XXX室、永清二村XXX号XXX室、百花新村XXX号XXX室共计7本房产证,同时伪造赵某某等人及共同产权人在全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获取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具有虚假内容的《公证书》,于2004年2月提供给本案原告,以购车、购房等理由,办理房产抵押消费贷款,骗得贷款116万元多……。该院遂作出(2006)浦行初字第197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留钢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未退赔赃款应于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另查明二,案外人王国和、王素坤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撤销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该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本案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本案系争《个人贷款合同》履行,王国和、王素坤愿意以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向本案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落款写有“傅萍萍代王国和、王素坤”……。该院遂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王国和、王素坤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记载的本案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二、对王国和、王素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个人贷款合同》系其所签,其提供身份证办理了其他包括设立账户在内的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方法记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系争《个人贷款合同》系被告所签,且与被告所称的抵押合同相互独立,亦与相关刑事案件无涉,因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名下账户放款,该账户即使如被告所称系由他人设立,但被告自行提供身份证件,并签订贷款合同,应视为其委托他人代为开设账户,原告贷款进入该账户,应视为被告已取得贷款,现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系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854.63元;二、被告傅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人民币58023.94元,其后按照编号为深发沪陆个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8.5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