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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文化程度初中,船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在莱州市海域内,被告人冯某某驾船在海上起爬虾网期间,认为朱某某驾船拉弓网损坏了下在海里的爬虾网,冯某某驾驶“辽绥渔35670”号渔船碰撞朱某某驾驶的“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导致朱某某的渔船受损。同年5月26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54元。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朱某某人民币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左右,在莱州市海域内,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绥渔35670”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认为朱某某驾驶“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在其爬虾网区域内拉网,遂驾驶“辽绥渔35670”号渔船碰撞了朱某某驾驶的“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导致朱某某的渔船受损。经鉴定,“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54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耿某甲、付某某、耿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证人朱某某驾驶“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载着证人们在海上作业时,被他人渔船撞损“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等的事实经过。(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时,证人们乘坐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辽绥渔35670”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认为有他人船只在他们下网的区域内拉网,被告人遂驾船驶向对方船只两船相撞的事实经过。3、勘验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受损的具体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莱州渔61331”号渔船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54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昊—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