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邓波与秦天、秦元高、尹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波,秦天,秦元高,尹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5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波,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秦天,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秦元高,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尹巧云,女,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2510号邓波与秦天、秦元高、尹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秦元高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7栋1单元5层10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仁房权证监字第01088**号,房屋唯一号59160)。被执行人尹巧云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华光街23号1栋1单元4层附4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仁房权证监字第00937**号,房屋唯一号44086),等待处理。被执行人秦天现在四川眉州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90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邓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家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