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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与被告王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王福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889号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荀文娟,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启凤,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福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保连,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物业)诉被告王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3021.68元、公摊电费660元、电子门费165元、滞纳金1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荀文娟、陶启凤、被告王福华的委托代理人傅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江山物业系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09年8月27日,原告江山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住宅面积计算,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原告主张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后原告按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福华作为XX幢XX室(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的业主,未交纳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电子门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支付物业费3021.68元、公摊电费660元、电子门费165元以及违约金(以302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