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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王源浩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源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317号原告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5号楼23层2705。法定代表人田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俊英,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王源浩,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源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俊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工资57537.8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原告,担任财经记者,试用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0月实发工资8444.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休病假11天,并于11月7日休事假1天,其余时间正常出勤,双方未约定病事假如何发放工资。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88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2200元,原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但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基本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2200元按照85%发放,其中2014年10月发放绩效工资1760元,系按照绩效工资的2200元80%发放,其他月份发放记不清楚,但绩效工资不低于75%,另试用期按照基础工资8800元加绩效工资2200元共11000元的80%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基本工资8800元加绩效工资2200元,根据工作日志确认出勤情况发放绩效工资,如未发工作日志则相应扣除当天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其试用期按照基础工资8800元的80%发放工资,其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或者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应发66000元,实际未发放。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确认单,内容为:“王源浩工资已发放到2014年10月,剩余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8日工资未发放,2015年2月13借款7000元此借款会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原告对工资确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病假11天,其中带薪病假2天,另有9天病假没有假条,2014年11月7日事假1天,其余时间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另查,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予以认可。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52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57537.8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确认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确认单,庭审中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阶段对该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5年4月28日,且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期间休病假11天,其中带薪病假2天,另有9天的病假无假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病假是否必须提交病假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病假期间原告亦应支付病假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57537.84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源浩二О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的工资五万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壹商联合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