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洪亮。被告张海新,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张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张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张新海驾驶鲁G***0U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益王府北路纽约路口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洪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洪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938.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张新海驾驶鲁G***0U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益王府北路纽约路口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洪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洪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闭合性腹外伤、脾挫伤、胰腺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上1、2,右上1)、脑震荡、肺挫裂伤、下唇撕脱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眉弓、下颌、胸腹及四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洪亮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为9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日;4、建议给予王洪亮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5、牙齿修复费用每次2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6、建议给予王洪亮营养费用1800元;7、无需整容。鲁G***0U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新海,驾驶人系张新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898.66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护理费3385.23元(59.39元/天×30天×1人+59.39元/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4.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牙费26000元(2600元/次×10次)。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假牙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洪亮与被告张海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3738.3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7777.80元(86.42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816.19元。因被告张海新驾驶的鲁G***0U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3385.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463.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5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44.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牙费26000元,以上共计60353.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海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海新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亮损失2146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亮损失60353.16元;三、原告王洪亮返还被告张海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