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福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马而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马而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156号原告马福林,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迎宾大道秀屿广场营业房104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坤,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经理助理,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而不,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福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支公司)、马而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马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林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马而不驾驶宁dj8931小轿车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西吉县什字乡山庄村路段相向行驶时相撞,致我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马存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马而不承担次要责任,马存花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宁dj8931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致我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踝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我的伤情属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医疗费12800元。经济损失分别是医疗费443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两人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补偿金9314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合计170806元,马福林按事故责任40%应获得赔偿68322元。现我要求被告马而不赔偿我经济损失68322元;判令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福林因本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经诊断其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十八张,欲证明原告马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4395.4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欲证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福林之伤属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20%,后续医疗费需128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原件二张,欲证明原告马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福林长子马小龙系未成年人的事实;7.摩托车修理票据十张,欲证明原告马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000元。对原告马福林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马而不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西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被告马而不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马而不追偿的权利。被告西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而不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我同意给原告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马而不向法庭出示了旧车交易中介合同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13穆奋明将宁dj8931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以24500元转让给他的事实。对被告马而不出示的该证据,原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马福林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了案件来源、报警时间、报警人、报警内容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十二份,记载了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员、勘查经过、结果及事故现场等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二份,证实了原告马福林、被告马而不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马而不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马福林的准驾车型为c3及肇事车宁dj8931的基本情况;5.原告马福林的陈述的,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案发经过、结果等事实;6.被告马而不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案发经过、结果等事实;7.证人马存福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等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法律依据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马而不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出示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马而不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45分,原告马福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姐马存花与被告马而不无证驾驶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在西吉县什字乡山庄村路段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福林与马存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至7月25日,原告马福林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1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马福林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踝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马福林在该院共花去医药费44395.47元。同年8月7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而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存花无责任。同年11月16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福林之伤属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续治疗费12800元,其中内固定取除8000元,外伤性缺失修复费用4800元,原告马福林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马福林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涉案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穆奋明。2015年6月10日,穆奋明通过西吉县远航二手车经纪公司将涉案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以24500元转让给被告马而不,被告马而不同日支付穆奋明买车款11500元,双方约定“此车一周内必须过户”,但截止案发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25日,被告马而不以穆奋明的名义在被告西吉支公司为涉案的宁d8931“比亚迪”f3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0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为950元。原告马福林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马存梅生育的长子马小龙生于2000年11月8日,马福林定残时马小龙15岁,应抚养3年。庭审中,原告马福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马而不赔偿其损失38973.83元的30%即11692.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福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案外人马存花与被告马而不无证驾驶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在西吉县什字乡山庄村路段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福林与案外人马存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而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存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而不驾驶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在保险人即被告西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涉案的宁dj8931“比亚迪”f3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人即被告西吉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马福林与被告马而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马福林与案外人马存花受伤,案外人马存花亦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西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林与案外人马存花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对被告马而不无证驾驶导致原告马福林人身损害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对原告马福林的摩托车损失不属于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西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马福林摩托车损失应由原告马福林与被告马而不根据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来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原告马福林的残疾赔偿金为93140元,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5848元,原告马福林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767.78元。原告马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7195.47元(其中治疗费44395.47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20%=93140元、护理费98.21元/天18天=1767.78元、误工费98.21元/天18天=17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元/年3年20%÷2=2302.8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159973.83元。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林医疗费4996.64元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376.10元,上述六项共计72372.74元。扣除被告西吉支公司应赔偿的72372.74元外,对于原告马福林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52198.83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五项共33402.26元,上述八项共计87601.09元,应由被告马福林、马而不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而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马福林应自行承担70%,即自行承担剩余各种经济损失87601.09元中的70%即61320.76元,被告马而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马福林剩余各种经济损失87601.09元中的30%即26280.33元。综上,对原告马福林要求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2000元、被告马而不赔偿剩余经济损失38973.83元中的30%即1169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林医疗费4996.64元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五项共计67376.10元,上述六项共计72372.74元;二、由被告马而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福林医疗费52198.83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五项33402.26元,上述八共计87601.09元中的30%即2628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92元,由原告马福林负担1146.97元,由被告马而不负担3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