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上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4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雪红(张振华之儿媳),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法定代表人刘久旺,社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站上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维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红,被上诉人站上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9月25日,张振华、站上村经合社双方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并经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鉴证。张振华依法承包站上村经合社发包方的耕地。地名:小杨街,亩数3.32亩。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9月25日至2029年9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1年初,站上村经合社以政府对其投资沙荒整改,改善耕种条件为由,将张振华的承包地收回,并违规出租搞非农经营。张振华多次要求站上村经合社依据所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站上村经合社也总是承诺把地还给张振华,可是一直不能兑现。请求判令:1、要求站上村经合社立即返还张振华耕地3.32亩,恢复张振华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的一切权利;2、诉讼费由站上村经合社承担。张振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999年签订的鉴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站上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振华诉求,张振华所诉的3.32亩土地已经被国家征占地后建了垃圾填埋场,不在站上村经合社控制之下。张振华的诉讼请求曾经主张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这次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已经给过张振华征地补偿款了。请求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站上村经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一中民终字3204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站上村经合社对张振华提供的鉴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张振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站上村经合社提交的(2012)一中民终字3204号民事判决书,张振华对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原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站上村进行土地确权。1999年9月25日,安定镇站上村的村民与安定镇站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各户承包的地块和土地亩数等,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9年止。此承包合同经原大兴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鉴定书予以鉴证,并由原大兴县人民政府向各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张振华家共承包8亩,包括安定道(地名)4.68亩,小杨街(地名)3.32亩。2001年5月23日晚,原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站上村召开了全体社员代表会,会议的主题是关于家南地(地名)承租的讨论,其内容原文如下:1、凡报名登记要家南地的户,按1999年���地方案每人0.55亩进行分配。2、如要家南地,村内的一切福利不予享受(包括家北地)。注:如价格与承租的价格不等。3、要家南地的户,按对外承包价格分配,每亩200元,水电费自负。4、凡要家南地的户,如果有上班的机会不予考虑。5、家南土地承租以后,家北地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减免承包费50%(自2001年9月作起)。6、凡要家南地的户,土地价格随对外价格每5年上调一次(2006年250元、2010年300元)。7、家南2000年承包费返还各户(拆家北承包费)。会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站上村党支部会议和村委会共同决定:将站上村村南沙荒改造田租给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年限为15年。2001年5月28日,站上村村委会(甲方)与国森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11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安定镇站上村境内,东至高店村与站上村地界桩,西至善台子村与站上村地界桩,南至外环路,北至五号路;该土地用于林木良种苗繁育和种植工程及相关科研项目的实施;土地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从2001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8日,土地年承包金额为200元/亩,以后每5年每亩增加承包费50元。乙方每年于5月28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全部土地承包费。2001年度承包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经查,国森公司所租赁的1115亩土地中包括家南地440多亩,剩余的土地为站上村未确权土地。张振华家的小杨街3.32亩包含在家南地的440多亩中。一审法院另查,2000年前后,北京地区经常遭受到风沙的影响,国家于是开展了一系列的防沙、治沙举措。国森公司当时受相关部门委托,在大兴地区进行沙荒整改先期试验,主要从事树种筛选和土地改良项目。���森公司除了租赁安定镇站上村的土地以外,还租赁了安定镇善台子村、高店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上述试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森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主要试验种植了桑树等树木。为了将桑葚等果实就近加工生产,国森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加工车间用于生产果汁饮料。在租赁土地后,国森公司作为课题组织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研所签订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子课题任务书。项目名称为:防沙治沙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课题名称为:京郊永定河沙地产业化技术示范。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双方还签订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林业项目子专题任务书。其中课题名称为京津风沙源区南部退化植被修复技术与沙区产业开发技术研究与试验示范,子专题名称为京郊永定河沙地产业化技术示范(北京市大兴区),国森公司作为子专题的���担单位。该专题起止年限为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国森公司已经将所租赁的土地租赁费向村委会交纳至2011年1月1日。此外,张振华于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分3次从村委会处领取了2001年至2006年的家南土地出租补偿款。一审庭审中,张振华主张其领取的2001年至2004年的钱是村里分的化工厂占地修路款,2005年和2006年两年领取的是村里发的过年的钱。对其该主张,张振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再查,国森公司所租土地因其未交纳承包费而被村委会收回,但是在国森公司租赁期间,其中约250亩土地于2006年被北京市用于建造垃圾填埋场而占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征用地范围之内。被占用的土地中包括张振华起诉要求站上村经合社返还的土地,张振华已经领取了被占用土地相关的补偿款项。一审庭审中,张振华认可涉案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建造了垃圾填埋场,但表示补偿款是按照村里总人数补偿的,而不是只针对占地农户补偿的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安定镇站上村统一收回包括张振华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并外包给国森公司使用,作为村民的张振华对其土地被外包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且村委会有证据证明张振华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故张振华主张其领取的是过年钱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张振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中仅注明承包地所属的区域,而并未注明张振华承包土地在该所属区域的四至范围,且该区域土地现已被依法征用建造垃圾填埋场,该土地已经不再由站上村经合社管理和使用,张振华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张振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振华与站上村经合社在1999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二、站上村经合社以“沙荒”整改为幌子,采取欺骗的手段,从张振华手中骗得土地,并没有经过张振华同意,擅自对外出租,搞非农经营,并谋取私利,已违法在先,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三、站上村经合社在当时召开的所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当时的村民代表并非选举产生。再说法律上规定,村民代表并没有决定村民个人承包地命运的权力。四、站上村经合社与国森公司所签合同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之内的私相授权行为,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国森公司承包土地是以获利为目的商业行为,与所谓的公益性毫无关系。六、站上村经合社一共发过4次钱,张振华只领过3次。第1次所领是化工厂修路占地款,张振华有证据提供,而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体现。第2次并没有体现所谓的递增款项,并不能代表其与租地款的因果关系,所以其与站上村经合社所说“默认”之说并不成立,且这也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七、所谓的“四至不清”是由站上村经合社一手所为,理应由其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上不应由张振华买单。八、站上村经合社所谓张振华承包地已被垃圾填理场所占,且张振华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需要说明如下:1、张振华并没有独自领取承包地所对应的占地补偿款而是只领取了全体村民的平均数,占地问题不应由张振华一家承担。2、张振华并没有强调只要原块承包地,而是具有相应的亩数即可。综上所述,张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持张振华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站上村经合社立即将张振华的承包地或者相应亩数的其他耕地交还张振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振华承担。站上村经合社针对张振华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张振华上诉请求提到要求返还原来的承包地或相应亩数的承包地,这超出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站上村经合社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后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决议,而且收地的时候也给了相应的补偿,张振华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进行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森公司退还了一部分土地,村里又召开了相关会议对村民土地重新进行了安排,如果张振华不要土地的话可以按照相应的亩数领取相应的流转费,张振华没有同意这个方案才引发了本案诉讼。现涉案土地已被占有了,不在站上村经合社控制之下,站上村经合社无法将土地返还给张振华。二审审理期间,站上村经合社提交2015年1月10日站上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2015年1月11日站上村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3204号民事判决书后,国森公司向站上村经合社返还了部分土地,站上村对于确权土地的流转问题再次作出了决定,但是张振华没有同意该决定。张振华表示其知道站上村召开会议的事情,但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振华与站上村经合社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安定镇站上村于2001年统一收回包括张振华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并外包给国森公司使用,作为村民的张振华对其土地被外包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张振华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以上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振华虽主张其领取的款项并非土地补偿款,但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处理正确。现国森公司虽然向村委会返还了部分土地,但涉案土地已在国森公司租赁期间被依法征用建造垃圾填埋场,并不在国森公司返还的土地范围内,因此涉案土地现在并不由站上村经合社管理和使用,故张振华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张振华在二审审理中要求站上村经合社返还其相应亩数其他耕地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张振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振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振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