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翁立平、张凤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翁立平,张凤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被告翁立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凤琳,女,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翁立平、张凤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张凤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翁立平在其行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凤琳提供担保,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既不偿还本金又不结算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凤琳辩称,我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翁立平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凤琳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翁立平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正常利率为9.00000%,超期利率13.5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翁立平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凤琳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翁立平、张凤琳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凤琳提起了诉讼,故被告张凤琳的辨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凤琳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7日起2014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9.00000%计算利息(若该期间已结算利息以实际结算凭证为准),2014年12月17日起按利率13.5000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凤琳在最高保证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关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