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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吉生、张淑兰、刘海文、林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吉生,张淑兰,刘海文,林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汉夫。被告邹吉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淑兰,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泉,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吉生、张淑兰、刘海文、林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四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