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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群宗与王智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群宗,王智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冠、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强,男,汉族。上诉人吴群宗因与被上诉人王智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王智强用自己的手机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吴群宗的手机发送信息及“公开信”,这些信息及公开信的主要内容是主张原告在20年前借过被告的钱、出卖过被告持有的深能源(00027)原始股股票,要求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述信息及“公开信”有以下内容:“……今个月十五号前带你侄子汇到观珠协商,否则十六号后我会把四份公开信和证据贴满你观珠大门口和下北街、广场、电信局门口……”、“……反正我的计划是在观珠找你理论一次,在观珠找你理论二次,致吴红子幺叔公开信和证据正式公布贴在大门上,封你大门、封你屋、狗链锁你大门。第三次上顺德论理,致吴红子幺叔公开信和证据正式公布贴,贴在你家大门口上,贴在你公司大门口上、贴在工厂大门上,到时你家、公司、工厂都会没电、没网……一日没结果,就会没完没了”。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实施的行为有:在观珠镇下北街张贴了公开信、用铁链锁了原告的门。对在观珠镇下北街张贴了公开信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用铁链锁了原告的门的事实,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该照片可见到的是地板上有一条铁链,旁边有一张小纸条,纸条上写有“这是锁你大门的狗链,王智强字,2015年8月1日”。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没有发生,照片中的小纸条是他在家写的,但自己没有拿到过原告家,原告是如何取到该纸条自己不清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悔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度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关于如何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悔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主张原告在20年前借过被告的钱、出卖过被告持有的深能源(00027)原始股股票的事实是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信息、“公开信”,虽然所发送的信息、“公开信”中有威胁和恐吓的语句,确有欠妥之处,但并没有向外宣扬。原告主张被告在观珠镇下北街张贴了公开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照片一张主张被告用铁链锁住原告大门的事实,虽然被告承认铁链旁边的小纸条是被告所写,但照片中铁链并不是锁在门上,照片中的铁链及小纸条是在何处所拍到的亦不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用铁链锁住原告大门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至于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继续通过短信、微信不断向原告发送信息,且所发的信息中带有威胁和恐吓的语句,会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选择报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群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群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恶意诋毁上诉人行为时,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价,上诉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诋毁上诉人的言论及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起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软件发送骚扰信息要求上诉人承认不存在的债务,散布的虚假内容声称上诉人在1995年向被上诉人借钱及股票至今不还,特别是被上诉人通过使用电话、短信、微信骚扰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采取用铁链锁上诉人门口、锁住上诉人的汽车等手段,并恶意地向上诉人的其他亲属宣传上诉人欠钱不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上述恶意诋毁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及通讯记录均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确有欠妥之处,但并没有向外宣扬,因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至于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实属错误。公民个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的名誉受到被上诉人的诋毁侵害,已经造成上诉人在亲属及邻居之间的形象严重受损,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依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智强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智强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吴群宗名誉权的事实。(1)上诉人吴群宗事实上存在借款一事,被上诉人王智强不成立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上诉人。1995年,上诉人吴群宗与其侄子吴华波来广州找被上诉人借钱,目的是筹钱在深圳经营出租车。被上诉人同意将股票和现金借给他们。股票由上诉人吴群宗在深圳证券公司变卖折现,而被上诉人有其卖股票的交易单据。出租车经营不善,吴群宗和吴华波转让出租车后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此事,因而提出让上诉人吴群宗与其侄子吴华波清理账目,还清股票及现金。201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所欠现金和股票。被上诉人在短信和公开信中,多次提及“让上诉人回观珠镇协商此事”,上诉人从未回复。既然,上诉人能提交短信及公开信的复印件给法院,证明短信及公开信已送达至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没做出任何回应,其行为视为默示。(2)被上诉人王智强没有锁上诉人吴群宗的家门。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丧母回观珠镇。办完丧事后,双方协商无结果,并且上诉人闪避,被上诉人无法与其沟通协商,才将上诉人的车辆堵在祖屋旁空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指“锁其大门”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王智强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上诉人吴群宗名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短信,目的是与上诉人当面沟通协商,不在于贬低他的人格,没有存在损害事实,亦没有侮辱诽谤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被上诉人王智强到上诉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下北街家门口张贴书写“吴红仔、潘伟英二十年前骗亲戚的钱不认帐可耻”等大字标语、和所谓“公开信”等。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词等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智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吴群宗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智强在上诉人吴群宗家门口公然采取张贴明显带有侮辱人格的标语及大字报等方式,故意用文字侮辱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虽然情节轻微,但依法仍须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吴群宗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智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依法有据。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十年前欠其钱物不还等财产纠纷问题,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追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审有新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智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吴群宗名誉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写一份道歉信(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并张贴在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政府公告栏内一个月;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发布本判决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判员  黄鸿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