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四孟与孙俊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孙俊青,张洪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29号原告王四孟,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青,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洪安,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四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人保公司)、孙俊青、张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青、张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孟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俊青驾驶被告张洪安所有的鲁A962**号轿车沿郑家村公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沿省道239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俊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96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590.06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齐全有效证据,被告张洪安是被保险人,在其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中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俊青、张洪安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俊青驾驶鲁A962**号轿车沿郑家村公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沿省道239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A962**号轿车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四孟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皮肤擦伤。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赔付误工费6320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俊青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无牌无证,不允许上路行驶,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无牌无证便应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其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依法确认。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为33371.0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发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对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00元×29天=2900元。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9222元×20×10%=58444元,其依据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王四孟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个人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方证据可以证实其是以在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长期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约定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质证理由成立,被告孙俊青应依法承担。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7、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为600元,其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方车辆受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受损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该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孙俊青驾驶鲁A962**号轿车与原告王四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俊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俊青对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侵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济南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误工费63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护理费94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医药费23371.0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残疾赔偿金5822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二次手术费6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四孟车辆损失费400元。十、被告孙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四孟鉴定费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四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王四孟负担460元,被告孙俊青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