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0239号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604,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