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波、刘顺利犯故意伤害罪李博、冯尚卿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刘顺利,李博,冯尚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慈溪东航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家山村47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8幢10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泽峰、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顺利,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慈溪东航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黄圩镇红星村岳刘庄19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李博,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码411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虞城北阿友造型工作室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李堤口村7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冯尚卿,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码4114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系上虞城北阿友造型工作室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办事处周庄村1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刘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博、冯尚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线和保驾山路口的夜排档内,被告人刘波、刘顺利等人吃好夜宵起身离开时,刘波用脚踢挡在其面前的两把塑料凳子,其中一把踢到在同一夜宵摊内吃夜宵的被告人李博身旁,李同桌的朱海洋(另案处理)起身先用啤酒瓶扔向刘波一方,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具刺向刘波,被告人李博、冯尚卿则分别用酒瓶、塑料凳子扔向刘波一方,并上前助阵,随后被告人刘顺利与朱海洋、李博、冯尚卿等人双方采用拳打脚踢方式相互殴打,刘波被刺后即刻离开现场,从另一个夜宵摊里拿来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追赶正在离开现场的李博、冯尚卿等人,后用菜刀将李博左手手臂砍伤,刘顺利看到刘波拿菜刀返回现场时,则从自己停在夜排档门口的车上拿出一把马刀,与刘波一道追赶冯尚卿,后因没有追上而返回。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使用刀具,致李博左肩软组织裂伤、左肩峰骨折,刘波、刘顺利、冯尚卿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博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波、刘顺利、冯尚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博的一个朋友在李博、冯尚卿去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就诊途中向公安机关报警,李博、冯尚卿明知朋友报警而在医院等待警察处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波与李博、冯尚卿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波赔付了李博一方人民币10万元,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的行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波、刘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博、冯尚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博、冯尚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刘顺利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博、冯尚卿持械寻衅滋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刘顺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顺利、李博、冯尚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李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冯尚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本案中李博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刘波实施不法侵害在先;2、案发后上诉人刘波向对方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3、上诉人刘波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4、上诉人刘波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系年轻气盛及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行为仅致李博轻伤二级,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波、刘顺利故意伤害及被告人李博、冯尚卿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晓红、唐小燕、李玉荣、梁又琳、季小军、汪年、方春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记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视频资料,报警光盘,同案犯朱海洋拘留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波持刀具砍伤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尚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上诉人刘波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已对上诉人刘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