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运辉与王波、王丽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辉,王波,王丽敏,冯强,周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555号原告郑运辉,卫生院职工。被告王波,卫生院职工。被告王丽敏,居民。被告冯强,医生。被告周华生,卫生院职工。原告郑运辉诉被告王波、王丽敏、冯强、周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运辉,被告王波、冯强、周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辉诉称:被告王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万,约定年息24%,付息方式按年结息,为保证借款能够及时偿还,被告王波提供三保证人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15.6万元为限)。被告王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冯强辩称:对签字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华生辩称:对签字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丽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冯强、周华生、王丽敏为担保人,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郑运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波2012年11月18日担保人:冯强、周华生、王丽敏2012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因此支付保全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运辉与被告王波及冯强、周华生、王丽敏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借款人王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冯强、周华生、王丽敏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自原告正式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六个月,结合被告称于2016年初开始正式向被告索要欠款,后于2016年3月,原告具状起诉,因此未超过担保人担保期间,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运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15.6万元为限)。二、被告冯强、周华生、王丽敏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王波、冯强、周华生、王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