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磊、丁相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033号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良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磊,农村居民。被告:丁相娜(王磊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九龙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411032523。被告:孙贵亮,居民。被告:吕兴龙,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付还。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7%。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王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自愿为被告王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丁相娜、孙贵亮、吕兴龙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王磊。到期后被告王磊未付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贵亮、吕兴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相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相娜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丁相娜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磊、丁相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