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字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96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字19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茅山大酒店驶至万福广场红绿灯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渝C2V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周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王某某渝C2V2**号小型轿车维修费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还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西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