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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肥乡县。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给付林某彩礼款25000元,林某带到李某家物品价值约10000元。××××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雅诺,现由林某独自抚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林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林某、李某虽然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并不因此解除李某与李雅诺父女关系,李某仍是李雅诺的父亲,其对李雅诺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林某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按此规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宜。本案中,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陪嫁物品价值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大项款为25000元,与陪嫁物品相抵后,尚有15000元彩礼缺口,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8000元彩礼为宜。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李雅诺本年度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至李雅诺满18周岁止;2、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李雅诺出生医学证明返还给林某;3、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8000元。4、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林某承担733元,李某承担733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分割分居期间财产,由被上诉人返还女方带到男方处的财产。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林某返还8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用,且与分家析产、子女抚养无关,应当另案处理。2、一审法院没有对林某的陪嫁物品进行核实并判决返还错误。3、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年,并且已经生育子女,判令返还彩礼款显失公平。4、女方的陪嫁物品价值三万多元,用于购买家具、棉被等,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部分票据。证明上诉人林某典礼时陪嫁到李某家的物品。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份,林某与李某分居。一审判决后,李某已将李雅诺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林某。又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13564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13664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1541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林某收取的彩礼款25000元,依法应予退还。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有所消费,并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及上诉人林某认可价值10000元陪嫁物品的事实,彩礼应予酌情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款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判决林某酌情返还李某的彩礼款8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林某和李某自2013年12月份分居之后,李雅诺一直由林某单独抚养,李某应当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6792元(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的2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雅诺由林某抚养,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李雅诺当年度抚养费(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的25%计算),至李雅诺满18周岁时止;四、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6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某、李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