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某锦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514号罪犯林某锦,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大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宣告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三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以上诉人林某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6月25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