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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升日与孙龙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升日,孙龙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5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升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元。上诉人陈升日因与被上诉人孙龙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陈升日诉称:1996年4月1日,其家庭在大尚庄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了本村土地共计10.26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其将位于本村村东的4亩转包给孙龙元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流转期间由孙龙元承担该土地的承包费,陈升日愿意自己耕种时可以随时收回该土地。自2006年开始,陈升日要求孙龙元交回土地,孙龙元已交回2亩,其余2亩一直无理拒绝交回,要求孙龙元交回转包的2亩土地,并支付自2006年起的土地款6000元。孙龙元辩称:1、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而非转包。转让后陈升日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陈升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陈升日诉称其行为是转包行为,在没有约定转包期限或转包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升日应当事先履行通知义务,然而陈升日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依法驳回陈升日的诉讼请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不属于按人口分配的家庭承包地,因该类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陈升日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升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陈升日。上诉人陈升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原村主任孙在修,根据孙在修的陈述,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承包,2000年后转让给了孙龙元,并由孙龙元缴纳承包费。双方对孙在修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陈升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孙龙元则主张其系从村委会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缴纳承包费,作为村主任的孙在修也陈述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了孙龙元。因此,涉案土地应由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大尚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本案纠纷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