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李伟、夏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李伟,夏丰,姚成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01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代表人:华琰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赵兰苹,该行职员。被告:李伟。被告:夏丰。被告:姚成梁。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李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7021.09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02月24日),合计187021.09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条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11.900001‰)。二、被告夏丰、姚成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伟以购建筑材料为由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2月10日,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人民18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夏丰、姚成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伟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与借款人在贷款人中约定期限内的存款积数挂钩;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借款人存款积数小于借款人贷款积数时,与存款积数等额部分贷款积数相对应的贷款,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贷款,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标准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0日,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月利率为7.9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被告李伟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伟尚欠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正常利息6326.5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息571.2元,复利123.39元未予支付。被告夏丰、姚成梁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5年5月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李伟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要求被告李伟支付正常利息6326.5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罚息571.2元、复利12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部分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且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李伟支付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1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6326.5元为基数,均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夏丰、姚成梁为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李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要求被告夏丰、姚成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7021.09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6326.5元为基数,均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丰、姚成梁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李伟、夏丰、姚成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