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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丽玲、林作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95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玲,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作奇,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春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沈华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传文,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丽玲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丽玲向营业部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永安市中华路15-27号)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向被告黄丽玲发放贷款本金5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丽玲从2015年5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月全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黄丽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749.61元,但被告黄丽玲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403.7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本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黄丽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61345.88元。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被告张传文作为被告黄丽玲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黄丽玲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78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黄丽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61345.88元,合计591345.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中华路15-27号的房地产优先清偿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4、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对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传文对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黄丽玲(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88)。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53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合同签订时借款年利率为11.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温敏、张传文(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9月25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与被告黄丽玲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人以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永安市中华路15-27号房产。同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9月25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与被告黄丽玲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抵押人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温敏、张传文至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抵押人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温敏、张传文至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428**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丽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530000元。被告黄丽玲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模。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中长期;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11.0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等内容。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丽玲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黄丽玲应支付利息87749.61元,仅支付利息26403.73元,尚欠借款本息591345.88元。再查明,被告黄丽玲、张传文于199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土地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黄丽玲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丽玲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以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自愿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黄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传文与被告黄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传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玲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丽玲、张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61345.88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合计591345.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永安市中华路15-27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3元,减半收取4856.5元,由被告黄丽玲、林作奇、张春华、沈华峰、张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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