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964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吕细送,湖北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此借款。被告刘某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还款160,000后(其中本金100,000,利息60,000元),再未���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扣除已还利息6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在原告梁某处实际借款金额500,000元,依梁某的要求分别出具了以其本人为出借人及另案原告梁勋发为出借人借据总额为60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100,000元为前期借款转结的利息。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刘某还款160,000元,此款系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依法应在借款本息中扣减。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因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季度结算。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应原告梁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以梁某父亲即另案原告梁勋发为出借人的借据,借款金额300,000元。此后,被告刘某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被告刘某出具借据。2015年春节前夕(2月17日前),被告刘某给付原告16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扣除已还利息6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核算后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160,000元,未明确约定其性质,本院依法律规定,视为先偿付利息再偿付本金,此款可抵扣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54,000元,再抵扣本金106,000元,故被告刘某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94,000元及以194,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称借款中100,000元为前期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94,000元及以194,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