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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顾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顾磊,邹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6993-3。法定代表人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雄,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926-5。法定代表人顾磊,职务不详。被告顾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邹琦,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公司”)、顾磊、邹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顾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顾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顾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礼超、姜全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睿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戈里公司、顾磊、邹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睿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戈里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星睿小贷(2014)年借字第1105号《借款合同》,被告乔戈里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顾磊、邹琦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顾磊、邹琦自愿为被告乔戈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乔戈里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乔戈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顾磊、邹琦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9.6万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其余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加收50%向原告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顾磊、邹琦对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戈里公司、顾磊、邹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以原告星睿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乔戈里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星睿小贷(2014)年借字第1105号《公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0‰;3、结息时间与方式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为结息日,还本付息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对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顾磊、邹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另,分别以被告顾磊、邹琦为甲方(保证人),原告星睿小贷公司以乙方(贷款人),签订有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1、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星睿小贷(2014)年借字第1105号的《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星睿小贷公司向被告乔戈里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乔戈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2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6个月的罚息为10.8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共计12万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只支付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睿小贷公司与被告乔戈里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顾磊、邹琦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星睿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乔戈里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戈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戈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9.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磊、邹琦自愿为被告乔戈里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顾磊、邹琦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磊、邹琦应当对被告乔戈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磊、邹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戈里公司追偿。被告乔戈里公司、顾磊、邹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9.6万元,并支付罚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顾磊、邹琦对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顾磊、邹琦负担1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