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茹兵、胡光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申茹兵,胡光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申茹兵,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胡光彩,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茹兵、胡光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将欠款全部清偿”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申茹兵、胡光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12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