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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张文骏、章晶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张文骏,章晶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30号原告:王美娟。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骏。被告:章晶晴。原告王美娟与被告张文骏、章晶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文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章晶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审判员施通畅因公外出,改由审判员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美娟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文骏、章晶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文骏经被告章晶晴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晶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文骏、章晶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