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350号原告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投资人朱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刘社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为苏K×××××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1月8日15时10分,朱义林驾驶苏K×××××轻型货车,沿南京市六合区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镇路金石路路口时与徐翠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翠萍受伤。2015年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义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翠萍无责任。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义林与徐翠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朱义林赔偿徐翠萍各项费用计17213.6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定向徐翠萍支付17213.68元。在该事故中苏K×××××轻型货车也发生了损失,经修理后发生修理费用8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险800元,交强险17213.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57.68元、误工费954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999元、交通费78元、停车费30元),合计1801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3、赔偿清单。4、苏K×××××机动车行驶证、朱义林驾驶证各1份。5、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门诊收费票据15张。7、徐翠萍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8、徐翠萍的工资表3份。9、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10、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1、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12、徐翠萍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3、苏K×××××号轻型货车维修费发票。14、交通费票据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辩称,朱义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轻型货车与徐翠萍发生交通事故、徐翠萍就医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徐翠萍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门诊挂号票据和用药发票属于治疗痔疮和感冒用药,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无关。医疗费中部分医保已支付费用应当扣除,同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对于误工费提供的三张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多,因徐翠萍就医后并未住院,伤情较轻,朱义林与徐翠萍之间就受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这是原告与受害人的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有:向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投资人史发平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K×××××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2015年1月8日15时10分,朱义林驾驶苏K×××××轻型货车,沿南京市六合区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镇路金石路路口时与徐翠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翠萍受伤。2015年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义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翠萍无责任。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义林与徐翠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朱义林赔偿徐翠萍各项费用计17213.6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定向徐翠萍支付17213.68元。在该事故中苏K×××××轻型货车也发生了损失,经修理后发生修理费用8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而引发纷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清单、苏K×××××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诊收费票据,徐翠萍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徐翠萍的工资表、徐翠萍收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徐翠萍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苏K×××××号轻型货车维修费发票,本院向史发平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签订的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朱义林驾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案外人徐翠萍受伤,并造成损失,朱义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徐翠萍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发生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2077.06元,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徐翠萍病历记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用药项目并非用于车祸导致的骨折,××,应当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77.06元,××的费用111.2元,被告实际应理赔的医疗费用为1965.86元。2、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对护理费只认可30天,标准按30元/天。本院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给徐翠萍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对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投资人所做的调查,对护理费用认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营养期限90天的建议,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9549(106.1元/天×90天),被告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翠萍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表,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该公司投资人史发平所作调查笔录,对徐翠萍在南京永靖服饰辅料厂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10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徐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费用为8488元(106.1元/天×80天);5、交通费78元,被告认可交通费7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78元。6、停车费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999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999元。8、苏K×××××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800元。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包括医疗费用1965.86元,护理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8488元(106.1元/天×80天),交通费78元,电动车损失费用999元,合计14830.86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包括汽车维修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30.86元。因上述费用均未超过相应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照该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陈集镇成勇土石方工程部保险金元,合计15630.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兴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