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清与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621号原告李清。被告刘运勇。被告阳芳芳,系被告刘运勇之妻。被告戴国平。被告谢素琼,系被告戴国平之妻。原告李清与被告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陈上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被告刘运勇、戴国平、谢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且本院已经对被告戴国平的银行存款27100.73元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对被告戴国平所有的马自达小型汽车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原告李清诉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刘运勇、戴国平多次向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购买洗沙,其中被告刘运勇、戴国平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8月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衡南分公司按照衡南县政策文件终止经营,并将该洗沙债权确认为原告李清所有。2015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阳芳芳、谢素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220000元整。被告将洗沙全部卖出后,未及时支付下欠的沙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支付洗沙款22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谢素琼、阳芳芳与原告进行了洗沙的买卖结算,欠原告220000元。2016年元月12日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谢素琼、阳芳芳出具的结算单是和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买卖交易洗沙所欠的货款,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只是名义上与谢素琼、阳芳芳进行交易,实际是原告个人在进行交易,所以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就出具证明,证明该债权归原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运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上阳芳的签名是其妻子阳芳芳所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做生意是原告本人与被告做的,没有和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发生往来。被告谢素琼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字除“阳芳”属于其本人阳芳芳所签外,其余的文字内容全部都是被告谢素琼书写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戴国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戴国平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对其中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运勇辩称:原告所起诉的22万元沙款是事实,但是逾期付款利息无正当理由,当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是代销,被告并没有收回货款,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运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芳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素琼辩称:被告谢素琼同意被告刘运勇的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谢素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衡阳市奇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谢素琼的丈夫戴国平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还有一个被告方的合伙人胡义元,胡义元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责任。对被告谢素琼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只知道被告谢素琼、阳芳芳和原告李清发生交易往来,并不清楚其他的一些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谢素琼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运勇、戴国平发表意见,均认为对被告谢素琼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国平辩称:跟原告结算是由被告戴国平的妻子谢素琼和刘运勇的妻子阳芳芳进行结算的,和被告戴国平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戴国平没有道理。被告戴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刘运勇、谢素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戴国平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冲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谢素琼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多次向衡阳旭丰新型材料公司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购买洗沙。2015年8月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衡南分公司按照衡南县政策文件终止经营,并将该洗沙债权确认为原告李清所有。2015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阳芳芳、谢素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220000元整。被告将洗沙全部卖出后,未及时支付下欠的沙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素琼当庭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衡阳市奇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反映出被告阳芳芳、被告谢素琼及案外人胡义元系衡阳市奇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查明,被告刘运勇系被告阳芳芳的丈夫,被告戴国平系被告谢素琼的丈夫。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出售给被告阳芳芳、谢素琼洗沙,经被告阳芳芳、谢素琼与原告李清对账后由被告阳芳芳、谢素琼签字确认,欠原告洗款为220000元。被告阳芳芳、谢素琼本应自觉偿付原告李清货款,但被告阳芳芳、谢素琼未自觉偿付,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阳芳芳、谢素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运勇与被告阳芳芳、被告戴国平与被告谢素琼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阳芳芳、谢素琼与原告李清进行洗沙买卖通过结算后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刘运勇、被告戴国平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国平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告李清与被告阳芳芳、谢素琼的买卖交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谢素琼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阳芳芳、被告谢素琼与案外人胡义元三人的合伙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其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衡阳市奇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仅能证明三人系衡阳市奇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且结算胡义元没有参与,故其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清洗沙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刘运勇、阳芳芳、戴国平、谢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