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执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吴秀钦、温克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平,吴秀钦,温克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爱平,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秀钦,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温克铨,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黄爱平与被执行人吴秀钦、温克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秀钦、温克铨在银行存款的账户及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秀钦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实际未扣押到位),经查明,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克铨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的房产,除了上述的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未能结案,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