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夏培健、何伟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夏培健,何伟赞,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68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庄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培健。被告:何伟赞。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4号。法定代表人:夏培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夏培健、何伟赞、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培健、何伟赞共同归还借款672548.21元,利息108504.67元,并支付2016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元;3.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夏培健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培健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培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额度为130万元,按月归还,被告何伟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培健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万达商业广场3幢226号,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1388号4418室二处房屋作抵押,最高抵押额分别为69万元、5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培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拖欠本息,已逾期超过三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培健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何伟赞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培健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已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夏培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培健、何伟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672548.21元,利息108504.6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672548.21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元;二、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逾期,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夏培健名下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万达商业广场3幢226号(抵押额为69万元),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1388号4418室(抵押额为56万元)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5元,由被告夏培健、何伟赞、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