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艳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泊尔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并对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商标进行了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朱艳销售的产品含有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艳:1、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苏泊尔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艳答辩称:朱艳不存在侵权行为,苏泊尔公司的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和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2014年7月7日在批发城购买的涉案苏泊尔电器是朱艳因抵债得来的。一审法院查明: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2014年7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7月7日,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来到江苏省涟水县安东北路深圳大厦37号“星辰家电批发城”,刘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苏泊尔电饭锅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买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交由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比对:该涉案商品显示商标为“SUPER苏泊尔炊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其中“苏泊尔炊具”突出显示,且上半部分颜色组成是黄底黑字,下半部分是黑底白字,与苏泊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颜色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经比对,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有的“苏泊尔”文字与苏泊尔公司享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而苏泊尔公司并未授权该厂家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艳销售了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朱艳主张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实物与封存实物以及公证书中的票据和照片不一致的情形,鲁南公证处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对该事项予以了补正,该补正公证书与原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补正公证书为准。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艳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苏泊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艳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朱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300元,由朱艳负担250元。朱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朱艳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涉案公证标的物与票据不符,虽然后期公证处予以补正,但对标的物与票据是否相符没有审核。2、刘健在我处购买一台苏泊尔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电饭锅,我处出具了收据,加盖了批发部印章,表明消费者刘健认可收据与标的物相符。现苏泊尔公司向法院提供刘健购买的产品与票据不一致,是苏泊尔公司与公证处工作随意造成,与我无关。苏泊尔公司答辩称:1、朱艳称刘健购买了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饭锅没有证据支持,朱艳出售的苏泊尔电饭锅并非苏泊尔公司生产。朱艳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饭锅上的标识相似,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刘健对票据未提出异议,恰恰证明了朱艳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2、苏泊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朱艳销售的商品即是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所显示的苏泊尔电饭锅及一审庭审时提交法庭的实物,该补正公证书的作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合法证据,一审法院采纳合法。补正公证书作出的补正说明与原公证书后附的由朱艳出具的单据、名片及鲁南公证处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和封存的实物产品均相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艳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封存的实物相关事实双方有异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朱艳上诉称,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票据不符,且票据上记载的产品是“苏泊尔电饭锅”,故公证购买的产品应当是苏泊尔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电饭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效力。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电热水壶”,但公证机构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将购买的产品名称更正为“电饭锅”,且公证取得的购买票据、公证工作记录及照片均显示为“电饭锅”,朱艳亦确认其实际销售给公证相关人员的产品为“电饭锅”。据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产品应为“电饭锅”,并非“电热水壶”。其次,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书中也特别记载“购买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在一审庭审中,朱艳亦确认公证封存是完好的并当庭拆开。因此,可以认定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系朱艳销售的事实。朱艳仅以票据上记载“苏泊尔电饭锅”字样为由主张其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宋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