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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4177号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3号楼4层401。法定代表人刘作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宗梅,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206号303室。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振海、林克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凤凰公司与原动力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7日为原动力公司发布绩溪旅游局广告,原动力公司应于2014年5月23日前分三次向凤凰公司支付广告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完成的广告发布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原动力公司只支付广告费28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凤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原动力公司支付广告费70000元及违约金19250元。被告原动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动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凤凰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在乙方经营的LED显示屏上投放广告,甲方可以投放广告的LED显示屏如下:上海南京西路静安寺百乐门、徐家汇上体商圈飞洲国际大厦、杭州武林广场杭州剧院、武林广场杭州百货大厦四块。甲方投放的广告仅限于代理的绩溪旅游局在乙方经营的LED显示屏投放的广告。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此期间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理绩溪旅游局的广告投放,甲方提交给乙方的广告投放计划中的广告实际发布时间不得延伸至2014年5月18日及以后。广告费总额为350000元,以甲方实际投放广告的总量按照乙方公布的刊例价的0.381折计算,双方商定,甲方投放广告按照乙方公布的2013年度刊例价执行。在2013年5月2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20%,即人民币柒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60%,即人民贰拾壹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20%,即人民币柒万元。甲方延迟付款一周,每日按照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甲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保证金,如甲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在甲方无欠款且无其它违约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可以等额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最后一期广告费。甲方拖欠广告费超过60天或累计欠款超过贰万元,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甲方须在合同终止后10天内向乙方结清欠款和滞纳金,在此情形下,甲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归乙方所有。在《广告投放合同》后附有附件一《广告发布计划》,该计划显示,广告主为绩溪旅游局,代理商为原动力公司,点位分别为南京西路静安寺百乐门、徐家汇上体商圈飞洲国际大厦、武林广场杭州剧院和武林广场杭州百货广场,基本频次为60次/日,总频次为30次/日,投放周数为51.4286,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7日,实收净值总额为35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动力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动力公司又支付了210000元。凤凰公司向原动力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庭审中,凤凰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广告监播报告,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广告发布义务。监播报告显示绩溪旅游局的广告片分别在南京西路静安寺百乐门、徐家汇上体商圈飞洲国际大厦、武林广场杭州剧院和武林广场杭州百货广场播出,频次为30次/日,投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7日。上述事实,有《广告投放合同》及附件、收款回单2张、发票3张、广告监播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凤凰公司与原动力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依约在约定的广告投放周期和指定的位置为原动力公司发布了广告,对此,原动力公司既未在协议履行期间向凤凰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进行抗辩,现根据凤凰公司提交的广告监播报告显示,可以认定凤凰公司已经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故原动力公司应当向凤凰公司支付广告费用350000元。虽然原动力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了29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0000元为保证金,因原动力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全部广告费,且欠款期间已超过60天,故凤凰公司有权将其作为罚金予以收取,因此原动力公司向凤凰公司实际支付的广告费为280000元,凤凰公司起诉要求原动力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凤凰公司和原动力公司在《广告投放合同》中均约定了广告费支付期限和迟延支付广告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动力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动力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但是,凤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约定的应当是违约金,故其在诉讼中以违约金的方式予以主张。从双方约定“滞纳金”的目的来看,该笔款项系对原动力公司违约时的惩罚措施,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系同一性质,故该款项应为违约金。凤凰公司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后的违约金总额为19250元,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七万元;二、被告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南京原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策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