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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400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女儿张乙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喜欢赌博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张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负担1/2;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自感婚姻无望,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青神县罗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件号登记为。2014年10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青神县公安局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明:因原告宋某某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系错号,根据相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更正。2、原告主张张某甲喜好赌博且屡教不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张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宋某某主张因被告张某甲喜好赌博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豆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