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558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文明,男,回族,1973年12月04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现金30000元,给被告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结婚两年来给被告家庭种地干农活每天1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经和硕县法院依法调解和好,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遗弃后将不满两周岁的孩子带走,现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损失费24000元和陪嫁费30000元,共计54000元,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至成人,共计16年,合计9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甲,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夏西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和硕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共同财产有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互相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开本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已被被告带离本地,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嫁费(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雪佛兰小轿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干农活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