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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5年3月1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长期在刘某某家中及其他地方向吸毒人员李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李某丁、王某、孙某某、敬某某贩卖毒品。经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发现毒品与大量分装毒品的工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2015-158-01、2015-158-02、2015-158-03、2015-158-05、2015-158-06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从2015-158-04、2015-158-07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计量,其意见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净含量为8.6794克、甲基苯丙胺净含量为0.339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与刘某某只是一般朋友,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南部县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家中有吸毒人员。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从刘某某家中搜出的包装袋中可疑物品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3、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对送检的材料进行称重,其中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净含量重8.6794克,甲基苯丙胺净含量重0.339克。4、抓获经过证明: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正在家中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于是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查获。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南部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家进行搜查,扣押毒品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南部县公安机关已让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9、辨认笔录证明: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我到刘某某的家中,看到刘某某、陈某乙、李某正在刘某某的卧室中准备吸食冰毒,我叫刘某某给我拿了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包子,就坐在她卧室的床边制作吸毒工具,这时你们民警经到房间将我们控制了,在检查时又相继有何某乙、李某丙等人到刘某某家中找刘某某购买毒品。我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乙带我到刘某某家中去,我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将钱交给刘某某;还有在大年三十晚上,我在刘某某家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当时陈某甲也在,我将100元钱交给刘某某;大年初四的晚上,我去刘某某家中买毒品,只有陈某乙在,陈某乙给我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我将钱交给陈某乙的;大年初九的下午,我到刘某某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并看到何某、李某甲、何某甲在刘某某的卧室中吸食毒品;3月9日晚上,我到刘某某家中,陈某乙给了我一个海洛因包子,我将100元交给了陈某乙。3月初的一天,我在刘某某手中买了100元海洛因包子后,看到李某进来给刘某某拿了100元钱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然后何某也来了,刘某某就说:陈某乙晓得东西放在那里,你在陈某乙手上拿。今年2月的一天我还在桂湖名人酒店找刘某某买过毒品,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包子,是陈某甲将毒品给我的,我将100元钱交给了陈某甲,当时我还碰见李某丙来购买毒品,也是陈某甲将一个海洛因包子交给李某丙,李某丙拿了100元钱交给陈某甲。我在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时,还看见过李某、何某乙从刘某某、陈某乙手中买过毒品。2、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通过吸毒人员李某丁认识刘某某,就在她手上买过毒品。我去买毒品的时候经常看到吸毒人员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丙、“铁娃”等人在刘某某手上购买海洛因,他们也经常看见我在刘某某手上购买海洛因。3月9日下午我到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时拿了200元给刘某某,还看见何某乙、李某甲在刘某某的卧室中吸食毒品。3月初的一天,我在刘某某家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看到何某来买毒品,刘某某就说:陈某乙晓得放在那里的,你在陈某乙手上拿嘛。当时还有李某乙在场。3、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在年前的腊月二十九我与孙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3月7日上午11点,我在刘某某家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3月8日下午我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不在家,我从陈某乙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3月9日下午,我又从陈某乙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今天上午9点我从刘某某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4、莫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看到经常有吸毒人员在我岳母刘某某卧室内吸食毒品。5、何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我带到刘某某家中去购买毒品的,当时他在刘某某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大年初九的时候我和李某甲一起到刘某某家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过了一会何某甲、李某乙也来购买毒品。3月9日下午我从刘某某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还看见了李某甲在刘某某手上购买了100元钱毒品,李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3月初的一天,我到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刘某某说:陈某乙晓得东西放在那里,你在陈某乙手上拿。我就给了陈某乙100元从他手上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5、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我从2015年2月开始从刘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24日、25日我都找刘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大年初九的时候,我找刘某某购买毒品,我在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刘某某给了我一个海洛因包子,我就给刘某某100元钱,后来还有李某甲、何某乙、等人陆续到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还有一次,我去买毒品时刘某某正在床上睡觉,是陈某甲将海洛因包子给我,我就拿了100元钱扔在床上,陈某甲将100元钱拿了。我就在刘某某的卧室里注射毒品。有时候我去购买毒品时刘某某不空的时候,就是陈某甲给我拿海洛因包子,我买了后就在刘某某家里注射了。6、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3月9日下午,到刘某某家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看到何某正在吸食,后来李某也来了他从刘某某手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大年初九的时候,我和何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后来李某、李某乙、何某甲也来了,均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然后在刘某某家中吸食。。7、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2个海洛因包子。下午准备去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时碰见了黄某某。今年过年前,刘某某与陈某乙就在一起卖海洛因,麻子负责从成都购买毒品回来,刘某某负责卖。有时候刘某某不在家麻子也要买毒品给这些吸毒人员。8、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我碰见廖某某,他让我陪去“刘姐”家中购买海洛因。9、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我通过李某丁认识了刘某某,并在刘某某手上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初,我在桂湖名人酒店找刘某某购买毒品时还遇见了何某甲,刘某某叫我们在楼下等,陈某乙马上下来。几分钟后陈某乙从酒店出来,我和何某甲分别从陈某乙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腊月二十九,我和何某甲一起到刘某某的家中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刘某某与陈某乙长期住在一起,陈某乙负责进货,刘某某进行零包贩卖,有时陈某乙也向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毒品。我经常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有时是给刘某某打电话然后由陈某乙将毒品送来。10、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刘某某家中购买了毒品,后来李某丁、何某甲也在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11、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曾在刘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2、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到刘某某家中,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两个海洛因包子。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找刘某某购买100元一个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刘某某叫我到桂湖名人去,是陈某甲将毒品海洛因拿下来的,这次我还碰见何某甲也在等陈某甲买毒品。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陈某甲是在绵阳认识的,他第一次来南部是在今年过年前,他住在外面的,第二次来南部就住在我家里。因为我自己吸食毒品,我让陈某甲帮我从外面购买海洛因回来。2015年3月10日在我家查获的除了廖某某、陈某甲外其余人都在我手上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有时我不在家,毒品就放在陈某甲身上,有吸毒人员过来找我购买海洛因,陈某甲就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有时我在家睡觉或者自己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时,有吸毒人员来买毒品也是陈某甲将毒品卖给他们。2、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至2月中旬,我和刘某某住在桂湖名人酒店,期间有很多吸毒人员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还叫我到成都帮她去拿毒品。但是我从来没有向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书,证明: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认识,陈某甲到南部后,先在桂湖名人酒店住宿,后又住进刘某某家中。二被告人在刘某某家中及其它地方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10日下午,民警在刘某某的家中搜查出毒品及大量分装毒品的工具。经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计量,其意见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净含量重为8.6794克、甲基苯丙胺净含量重为0.339克。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有吸食毒品的购毒人员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其贩卖毒品数量无法查清,应当认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以贩卖为目的,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净含量重为8.6794克、甲基苯丙胺净含量重为0.339克,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超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