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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国强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千秋钙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强,焦作市千秋钙业有限公司,许运明,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毋二狗,朱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818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2号院7号楼1号。被执行人焦作市千秋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龙翔街道办事处西张庄村。法定代表人毋二狗。被执行人许运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81号。被执行人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委会大院。法定代表人许运明。被执行人毋二狗,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狮涧村四区17号。被执行人朱江锋,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48号楼2单元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运明所有的豫A0HT**梅赛德斯奔驰牌、豫H006**宝马牌小型汽车两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