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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为显示自己的经济能力,提供信息通过他人(身份不明)伪造银行储蓄存单三张,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中分理处开出的户名为“单某”,金额拾伍万元整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存单交予陆某。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检查认定,该张存单系伪造。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中分理处开出的户名为“王某甲”,金额肆拾万元整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存单交予王某丙。2013年3月25日,王某丙持该存单到本市通州区建设银行兴仁支行取款时被告知该存单系伪造。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检查认定,该张存单系伪造。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份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东支行开出的户名为“王某甲”,金额壹佰万元整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单某出示该存单,单某于2016年2月6日持该存单到本市桃坞路农业银行咨询时案发。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检查认定,该张存单系伪造。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单某、张某、陆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涉存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出具的存单鉴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伪造银行存单,票面金额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